成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成卫健办〔2020〕29号
成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成都市政务服务管理和网络理政办公室 关于印发《成都市诊所信息接入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社区治理和社事局、成都东部新区公共服务局、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各区(市)县卫健局、行政审批局: 为做好我市促进诊所发展试点工作,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五部门《关于开展促进诊所发展试点的意见》(国卫医发〔2019〕39号)《成都市促进诊所发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成卫健发〔2020〕4号)等文件精神,市卫健委联合市网络理政办制定了《成都市诊所信息接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成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成都市政务服务管理和网络理政办公室 2020年8月6日
成都市诊所信息接入管理办法
(试行) 为创新行业监管,提升诊所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促进诊所诊疗服务信息与全域成都卫生健康信息系统互联融合、数据共享与业务协同,根据《诊所改革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国卫办医函〔2019〕802号)和《成都市促进诊所发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成卫健发〔2020〕4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诊所要建立信息系统记录诊疗信息(鼓励使用成熟的第三方“云诊所”系统),并按照要求接入所在区(市)县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报送和上传诊疗信息。诊所要实行实名制就诊,规范医疗文书的书写和管理,实现基本诊疗业务和服务信息化。 二、信息化建设要求及管理职责 (一)举办诊所的,需在备案时已完成信息系统建设,并最迟于备案成功后3个月内接入区(市)县全民健康信息平台纳入全市综合监管体系。凡备案业务均须实现信息化并符合全民健康信息体系管理要求。诊所信息系统须至少包含患者基本信息、就诊记录、处方信息、费用信息、结算支付方式等功能。 (二)诊所备案时需按照《成都市诊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成卫健办〔2020〕19号)要求,如实填写诊所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提交相关备案材料。对备案时尚未接入全民健康信息平台,不能提供《诊所建立信息系统并接入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证明》的,应在备案材料中提交信息系统建设合同、已完成信息系统建设的佐证材料、具备接入全民健康信息管理体系要求的诊所信息系统建设方案、以及信息管理责任人名单。 (三)由各区(市)县卫健局指导所辖区域内诊所信息系统接入本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工作,并负责其日常运行的监督管理。接入成功的,区(市)县卫健局应当出具接入证明,诊所信息管理责任人要积极对接区(市)县卫健局完成信息系统接入工作。 (四)连锁化、集团化诊所由集团统一建设集成信息系统,并接入备案区(市)县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属于在市卫健委备案的跨区(市)县经营的连锁化、集团化诊所接入市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集成信息系统需包含所有成员诊所诊疗和服务信息,同时上传信息需能区分各成员诊所数据。 (五)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原则上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一年内完成信息系统建设并接入所在区(市)县全民健康信息平台。 (六)鼓励诊所建立电子健康卡应用环境,接入所在区(市)县卫健局电子健康卡管理系统,将电子健康卡作为线上线下服务介质,实现全流程应用。 (七)参与政府购买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诊所,信息系统数据必须涵盖服务的相关内容,符合对应业务标准和信息标准,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管理和绩效考核。 (八)诊所在加入医联体或医共体建设时,医联体或医共体龙头单位应指导诊所按照医联体或医共体医疗信息互联互通要求完成信息系统建设或改造,同时接入全民健康信息平台。 三、信息上传要求 诊所要按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标准上传诊疗数据,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信息监管。 上传内容为诊所备案业务全部信息数据,在上传数据过程中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信息系统应符合所在区(市)县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标准。 (二)保证全量上传每日产生的数据,上传到平台的数据量与实际发生的数据量一致,不得缺项或缺失。 (三)保证每日24时至次日6时期间上传完当日产生的数据。 (四)保证上传数据的准确性。 (五)保障信息系统运行环境正常,保障操作系统、磁盘空间、CPU、内存等硬件条件满足工作要求,保障网络畅通,负责监控和维护上传网络正常运行。 (六)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相关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网络与软硬件系统安全保护,做好诊疗信息采集、管理、安全保障和隐私保护工作。 四、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加强对于诊所信息化建设的监管,发现未按照要求接入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报送和上传诊疗信息的,责令限期整改。 备案诊所在申请医疗机构校验时应一并提交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信息系统接入证明,按照《医疗机构效验管理办法》《诊所改革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发现未按规定接入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报送和上传诊疗信息的,由诊所审批主管部门依法在本年度诊所校验时给予“暂缓校验”决定,经限期整改再次校验仍不合格的,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其他 (一)本办法未规定的有关信息化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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